2008年4月8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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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婆与儿媳的“香火协议”缘何无效?
王立明 张兆利

  案情:
  张老汉的独子平子与儿媳林某是中学同学,2006年国庆节时两人登记结婚。2007年7月5日晚7时许,平子去岳母家接妻子,途中遇车祸死亡。儿子的意外死亡,使老两口陷入老年丧子的悲痛中。料理完儿子的丧事后,老两口决定和已怀孕两个多月的儿媳“摊牌”,要她把张家的“香火”给老两口留下来。承受着失去丈夫巨大痛苦的林某决定搬回娘家住,并一再保证把孩子生下来,但公婆却坚决不肯让儿媳回娘家。无奈的林某提出签一份协议:保证将孩子生下来,如违约自己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。
  同年10月,林某经不住亲朋好友的劝说,瞒着公婆将腹中的孩子“做”掉了。很快,张老汉夫妇就得知了这一“噩耗”,老两口便决定到法院为“孙子”讨个公道,让儿媳妇赔偿“违约金”10万元。

  审判:
  近日,法院经审理认为,张老汉夫妇与儿媳签订的“香火协议”是无效的,且法律明确保护妇女的生育权。法院以协议无效、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,驳回了两位老人的诉讼请求。

  说法:
  这是一起公婆干涉丧夫儿媳生育权的案件。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,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。但生育权首先是一种选择权,既可以选择生,也可以选择不生。我国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47条第1款规定:“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,也有不生育的自由”。《民法通则》规定: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。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,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。这就是说,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,但某些法律行为如附上了条件,则其行为后果有悖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宗旨,就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,因而法律禁止其附加条件,如结婚、离婚、收养子女等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,本案中原告以限制被告生育权为条件所签订的“香火协议”是无效的。同样,林某在丈夫死亡后选择“做”掉孩子的做法,其实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。